聯合報 賴佩璇/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一件遺產稅案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產生相關債務,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照何種規定論斷尚有爭議,法律見解有待統一。大法庭今宣示裁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債務,是其移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其價值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這是「大法庭制度」去年7月4日上路後,最高行第二起提案。
大法庭今宣示裁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清償債務,是其移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其價值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示意圖/photoAC。
范姓婦人的陳姓丈夫在2012年5月24日死亡,遺有3筆遺產。
一,台北市信義區土地應有部分3/10。
二,因陳男生前提供該土地應有部分予建設公司合建住宅大樓,而遺有應收卻未收的出售土地款債權。
三,陳男生前負有移轉該土地持分共計0.21345予建設公司指定買主債務。
三,陳男生前負有移轉該土地持分共計0.21345予建設公司指定買主債務。
上述3筆遺產中,土地持分3/10稅捐客體稅基量化,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而陳男生前出售土地價金債權,其稅基量化金額要依債權數額計算。
對此徵、納雙方尚無爭議。但對陳男生前出售土地所生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債務,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還是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尚有爭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採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律見解,判范婦敗訴。案經上訴,最高行判決廢棄發回重為審理,北高行更一審仍採稽徵機關法律見解,范婦再度敗訴。二度上訴,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有歧異,因此提案大法庭。
今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後,今上午宣示裁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是被繼承人移轉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債務時,其價值計算,應直接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