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記者曾健祐/台中報導
台中林姓、洪姓男子在烏日區投資做比特幣礦場,買來上百台礦機24小時不停挖礦,為省電費破壞電表造成計價失準,近1年竊得215萬度電,換算電費878萬多元,法院痛批2人將私人成本轉嫁給大眾承受,一、二審均依加重竊盜、問偽造文書判2人9至11月徒刑,竊得電費878萬元沒收,可上訴。
檢警調查,林、洪合作投資比特幣礦場,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後為了減少電費,持老虎鉗破壞電表造成計電失準,從2019年4月17日起每天24小時竊電供礦機使用,警方2020年3月30日搜索查獲。
審理時,林、洪就客觀事實大致坦承,但有爭執實際破壞電表、竊電時間;法院審酌,檢警當時查扣上百台礦機,經鑑識電腦桌面礦機程式有和167台礦機連線並成功運作,並經比對證詞、勘驗證據等,計算認定2人每天竊電8736度,扣除已繳部分,共竊電215萬8544度。
台中地院一審認為,電力能源是全體國民共享資源,經付費公平計價電力機構才得以永續經營,且電價高低攸關國家能源政策、財政收支,若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價,無意將私人成本轉嫁大眾承受,依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判林、洪9至11月徒刑。
檢方不服上訴,主張2人竊電犯行重大,行為長達1年,竊取電價高達878萬5274元,挖到的比特幣賣出賺得290萬5638,均屬不法犯罪所得,一審沒宣告沒收顯非合法,也認為量刑過輕。
台中高分院二審認為,林、洪竊電驅動礦機執行區塊鏈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實現本身也不會產生比特幣,所以比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也非竊電的孳息,認為非犯罪所得。
二審僅就洪男一審累犯部分認定撤銷,依加重竊盜罪判他9月,洪男部分駁回,另竊電費878萬5274元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