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記者李宗祐/嘉義報導
嘉義縣水上鄉劉姓婦人與鄰居林婦素來不睦,去年底劉婦涉嫌持水管朝林婦身上噴灑,林婦憤而報警,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劉婦被依強暴公然侮辱罪處刑。
這件以水管噴灑鄰居而吃上強暴公然侮辱官司的案件發生於去年12月14日晚上6時15分左右,年約58歲劉婦和林婦是隔壁鄰居關係,但是雙方長期因細故而有嫌隙,當天晚間劉婦看到林婦站在自家住處門口,竟持水管朝著林婦身上噴水,林婦氣得報警,警方受理後依法送辦。
警訊時劉婦坦承不諱,又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等證據,日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劉婦在不特定人都看得到的場所,以持水管朝林婦身上噴水的方式侮辱林婦,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公然侮辱人者,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可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若是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往曾有過以瓶裝水從對方頭上淋下而構成強暴侮辱罪;嘉義地檢署表示,公然侮辱罪是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論是用文字或言詞,只要是以公然的方式讓人心理難堪或不快,減損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就會觸犯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是指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的暴力而言,該暴力的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強暴行為。因此,劉婦持水管噴灑他人身體,屬於對身體施以有形的外力,而這種舉動,是對人表示不屑、輕蔑的負面動作,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此涉犯強暴侮辱罪。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25號,也曾有過類似判決,法官在判決書上指出,所謂「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的暴力而言。被告持水管朝原告噴灑自來水,致原告頭髮、上衣均濕,使原告當時處於極為狼狽的狀態,此舉也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的社會評價及尊嚴的侮辱動作,且朝人吐口水、噴灑自來水,無疑均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施加暴力的強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