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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電信基地台管委會願續租 一戶反對被判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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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記者游振昇╱台中報導

電信業者多年前在台中市一棟大樓頂樓設基地台,管委會開會同意續租,但頂層有一住戶反對,告上法院要求拆除電信基地台,電信業者一、二審都判訴,被判決拆除確定。台中高分院合議庭指出,為保護各樓層利害關係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樓頂設無線電基地台時,仍需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判決指出,一家電信業者在台中市一棟9層樓高的住宅大樓頂設基地台,從民國94年7月1日起租用,至104年6月30日到期,電信業者要再續租,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4年3月21日開會決議自104年7月1日起續租,並由管理委員會與電信業者簽訂租約。

台中市有大樓頂樓設電信基地台,台中高分院判決拆除確定。記者游振昇/攝影台中市有大樓頂樓設電信基地台,台中高分院判決拆除確定。記者游振昇/攝影

頂層住戶林姓女子說她沒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共17戶,出席人數只有10戶,雖全部同意續租,但未達3分之2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該租約不生效力,她要求電信業者拆除電信機房和屋頂8支天線。

電信業者一審敗訴後上訴指出,他們向管委會合法租用頂樓,基地台及相關設施之設置,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電信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普通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二審合議庭指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33條第2款規定,目的在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該款規定具強行法規性質。

合議庭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修正公布在後,就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所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增加「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之違反效果,因此難認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的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大樓管委會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管委會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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