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房網News記者林和謙/台北報導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於境外出售不動產,是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該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如果無法提出該不動產的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以實際成交價格的12%計算其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若同一申報戶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海外所得)大於新臺幣100萬元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而同一申報戶全年的基本所得額扣除財政部每年公告的扣除額後,按稅率20%計算其個人基本稅額。
中區國稅局舉例表示,王先生11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都為0元,當年度他於美國出售不動產總價折合新臺幣6,000萬元,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也無法提示取得不動產的成本費用證明文件。
經過國稅局依財政部頒定的所得額標準,核定王先生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720萬元(6,000萬元×12%),減除112年度個人基本所得免稅額670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10萬元〔(720萬-670萬)×稅率20%〕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中區國稅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如果漏未申報境外出售不動產的所得,只要在未經過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