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 記者沈婉玉╱即時報導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借貸款項予他人,約定債務人支付借款利息,如債權人實際取有利息所得,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翔實列報利息所得。
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除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利息外,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亦屬之。
國稅局提醒,個人以自有資金貸放給他人收取利息,應就利息所得全數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聯合報系資料庫)
私人間借貸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因非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規定,應全數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
國稅局舉例,一位民眾在103年度借出高利貸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為月利率3%,每月以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並兌現,經查獲甲君漏報103年度取自乙君之利息所得54萬元,除補稅10萬8千元外,並處罰鍰5萬4千元。
這位民眾申請復查,主張借款人沒有償還全部本金,應無利息所得,但國稅局發現這位民眾收取利息的支票均已兌領,已實際取得利息所得,未誠實申報核有過失。
國稅局提醒,個人以自有資金貸放給他人收取利息,應就利息所得全數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但若為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的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案件,被害人投資利得不高於其未取回的投資本金者,尚不發生所得課稅問題;但被害人因該詐欺案獲償賠償金或和解金加計利息所得,超過未取回的投資本金部分,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的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