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房網News記者林和謙/台北報導
營利事業出售105年(2016)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土地期間所發生的支出或非屬於交易房屋、土地的費用,不可列為房屋、土地交易費用,而從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的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但屬於持有房屋、土地期間的使用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折舊費用等,或屬營利事業經營事業或附屬業務的營業費用,因不屬於交易該房屋、土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不得從房屋、土地交易損益減除。
高雄國稅局舉例指出,甲公司以經營廢五金銷售為業,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10年9月30日取得的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2億9千萬元、取得成本2億7千萬元及必要費用1,100萬元,交易所得額90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誤將經營廢五金銷售的營業費用計算分攤500萬元及該交易房屋111年度房屋稅10萬元列報為房屋、土地的交易費用,並從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
經國稅局重新計算調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51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稅額229.5萬元(510萬元x45%);另上述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剔除的費用,則核認為甲公司的營業費用,從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應特別注意申報減除的必要費用是否為房屋、土地交易相關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