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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翻修 師法國際公約

#礦業法 #地方 #立法院 #修法 #國際公約 #政策
經濟日報 楊政憲、王照宇
 
本次立法院開議,根據立法院之公開資料顯示,已有多位立法委員,就《礦業法》的修法,進行提案。
 
礦業法的修法,確實是近年來引起國人矚目的議題之一,不過如果對於礦業法修法有一定程度的關注,應該可以了解,礦業法以往之所以修法不易,主因應不在於如部分論者所指稱執政黨的怠惰,而應是在於社會各方面的利害關係人,對於修法的方向,尚未形成足夠的共識所致。
 
礦業法的修法是近年來引起國人矚目的議題之一。圖/聯合報資料照
行政院會今通過修正礦業法草案,包括亞泥花蓮新城山在內的66個礦區,確定必須補辦環評程序,圖為亞泥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的採礦場。 報系資料照
 
而之所以尚未形成共識,表面上來看是任何民主國家,必然會存在的利益分配方式、或理念上的分歧所致,但再進一步探究,部分利害關係團體或個人,也許對於國內各相關法令、或是國際公約當中所規範的通行做法,並未充分了解,或是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出與現行國內法令、國際通行作法不符的修法意見。
 
在民主國家當中,各利害關係人為自身利益進行各種法案主張,固然是事理之必然,但若讓部分與現行法律及國際公約明顯違背的修法意見,成為我國具體的法律規範,恐造成修法後窒礙難行的情況出現。
 
以許多國人關心的原住民參與規範為例,鑒於我國憲法第143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係屬於國家所有,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諮商、同意權規定,在礦業相關事項中,應限縮為「諮商」或「參與」,而不包括「同意」權。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也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而未要求必需「同意」,方符合憲法「礦屬國有」之規定。
 
如果吾人進一步將國際公約的規範內容納入思考,亦可以發現,在國際勞動組織(ILO)第169號「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其中第15條第2項的規定,正是針對與我國憲法「礦屬國有」有類似規定的國家所制定的具體規範。
 
該公約第15條第2項的內容如下:「如地下礦業資源之所有權或附屬土地之其它資源之權利屬於國家者,政府應訂定或維持與原住民及部落居民諮商之適當程序,俾使在准許或從事此等附屬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土地資源之探勘或開採前,確定其是否有損原住民與部落居民之利益,及其損害程度。有關原住民與部落居民應盡可能分享此等活動之利益,對於其因此等活動而可能蒙受之任何損失應獲公平賠償。」
 
根據前述國際勞動組織第169號公約的內容,我們可以發現,在礦業資源「屬於國家」的情況下(我國憲法第143條第2項即屬之),政府應有程序以進行「諮商」、「分享利益」、「公平賠償」,但並不包含相關民族及居民之「同意」權。
 
因此,根據國際公約之明確規範方式,以及我國憲法的明文規定,於礦業相關事項中,原住民應可具有「諮商」、「參與」之權利,但並無「同意」權,以免違反憲法「礦屬國有」之規定,此一規範方式,應是最為具體、適當,且符合我國憲法及國際公約規範之修法方式。(作者均是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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