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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市場 流於形式化的租賃市場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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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報/宏道法律事務所律師,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博士生陳冠甫
 
近期內政部著手修訂《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然觀諸其修法提出之新聞稿,因租賃市場的政策涉及租賃雙方之利益及未來的包租代管政策推行,提出現行法制面的解釋疑慮:
 
一,內政部指出,就最短租期的限制,租期屆滿,房東除收回自住或法定提前終止租約外,房客有意續租者,應續訂租約。保障首次訂約及續約之租賃期間合計三年,非經雙方合意,不得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除法定提前終止租約外,租約提前終止須經租賃雙方合意,不得事先約定單方可任意終止。
 
 

 

政府鼓勵釋出房源,卻藉由管制契約內容控制契約自由。一昧將出租人作為管控的對象,而不賦予保障或誘因,只會讓出租人卻步。圖/中時資料照片

政府鼓勵釋出房源,卻藉由管制契約內容控制契約自由。一昧將出租人作為管控的對象,而不賦予保障或誘因,只會讓出租人卻步。圖∕本報資料照片

 

 
若依照現行租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除法定事由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也就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得約定雙方「均有」任意終止權。既然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必須租賃雙方於訂立契約的時候先約定,那該條例的強制最短租期是可以被雙方的有效「約定」合法取代掉的,那此類官方聲稱的強制性最短租期,豈非具文?
 
二,續約租金漲幅,不得超過通知當月主計總處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年增率。限制租金漲幅並無貼近市場行情的數據參考,而僅以指數調整,幅度亦會失真。
 
以法律限制年限的漲幅,假設,出租人於簽訂契約日,約定租金時,依照《租賃條例》第6條: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即無限制,直接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一次漲足即可,亦未違法。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統一見解,針對租賃住宅的占用不當得利之計算,認為不需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判斷占用的不當得利。訂立租金與占用的不當得利計算,法院也揚棄了管制租金的思想。為了短期內可以抑制租金,以續約租金漲幅限制的做法,顯然違反了《租賃條例》的價值。
 
三,對於租約消滅,房東已依《租賃條例》第12條規定完成點交,房客仍無故拒不遷讓,內政部認為應返還房屋者,經房東定三個月以上催告後得通知水、電事業單位停止供水電(俗稱斷水斷電)。但未限定在「租賃處所無承租人實際占用」在內,才有適用。是否會衍生承租人居住安全的問題?
 
針對第12條簡易點交的範圍,未將「租賃處所未有人繼續居住在內」的情況,定入法律當中,只用解釋函令取代,顯然不足。
 
草案流於形式,給予出租人過多限制,卻沒有在制度上,對惡意違約的承租人,有對應的防止。例如:期前終止契約的強制執行公證。明定欠租期間達兩個月租額,不適用《土地法》扣除擔保金的規定。建立迅速有效率的專業人士調解機制,例如:建立租賃評議中心,由政府機關設置專業評議制度處理租賃糾紛。
 
綜合觀察,政府希望在社會住宅的包租代管上,鼓勵出租人釋出房源,卻藉由管制契約內容的方式,控制契約自由。雖然契約自由並非不可限制,當年地下化租賃市場被拉上檯面後,確實平衡了租賃當事人之間的地位。但力道必須要節制,如果沒有配套措施,以及緩衝。一昧將資方的出租人作為管控的對象,而不賦予其法律上的保障或誘因,到最後也只會讓出租人卻步,而消極不進入市場而已。
 
流於形式的修法對於租賃市場是災難,國家管制也不會是抑制居住成本的萬靈丹。
 
原文出處 【租賃市場-流於形式化的租賃市場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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