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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欠費10年被催討 法官判他免還利息還減大半違約金

#地方 #卡費 #利息

聯合報 記者游振昇╱台中報導

黃姓男子10年前拿信用卡刷卡消費沒還銀行錢,銀行委託催收公司告上法院要討回本金加利息和違約金共19萬多元,台中地院判黃男需還12萬9000萬元,多數利息不用還,大半違約金也免繳;此案可上訴。

催收公司主張,黃男拿某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從民國94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2萬7532元、97年1月27日之前積欠之循環利息6萬777元、違約金5881元及費用425元,合計19萬4615元,銀行97年1月28日將信用卡債權讓與催收公司,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才提起訴訟,要求黃給付公司19萬4615元。

黃姓男子10年前拿信用卡刷卡消費沒還銀行錢,銀行委託催收公司告上法院要討回本金加利息和違約金共19萬多元。 本報系資料庫

黃姓男子10年前拿信用卡刷卡消費沒還銀行錢,銀行委託催收公司告上法院要討回本金加利息和違約金共19萬多元。 本報系資料庫

黃男承認當年有使用信用卡,金額沒有錯。但他是低收入戶且身心障礙,經濟上有困難,現在沒有工作,就算利息不要算,他也沒有辦法還錢。他說被催討90幾年到現在的利息不合理。

台中地院指出,黃積欠信用卡帳款並不爭執,不能說付不出就不還,而黃提出請求付利息部分已超過時效抗辯,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起訴即107年7月18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102年7月19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即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計息期間,即原告請求97年1月27日之前之已到期利息6萬777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部分,既因逾5年而時效完成,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利息,不應准許。

法院表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規定,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標準。

又違約金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法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兩造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10%之違約金,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因此法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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