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時報記者陳志賢/台北報導
台灣法學基金會日前舉辦「自辦市地重劃爭議問題」研討會,東海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黃啟禎發表論文,就《平均地權條例》以及自辦市地重劃及公辦市地重劃的法規制度,從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私法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和授權明確性三個面向討論相關法律規範的合憲性問題。
黃啟禎認為,公辦重劃是由地方政府出資,所有費用加總成為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再以重劃後評議地價換取同等價值的抵費地。自辦市地重劃基於私權契約協商,完成公共設施及土地的重新分配,本質上是私法自治;抵費地是透過協商和民事判決來確定,兩者性質與基本原理顯然不同。

他指出,既然自辦重劃無公權力為後盾,一切有賴與地主協商來確定配地結果,且在自辦章程載明以「本區總開發成本」為抵費地對價依據,與公辦重劃是以「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為準,乃不同法理。
黃啟禎認為,從憲法角度來看,「相同的事務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這是憲法平等原則的要求。」平等原則更禁止立法者恣意擅斷,將性質不同的二事混為一談而強為相同規範,便違反平等原則構成法規違憲。
《平均地權條例》對性質相異的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並未因性質不同而做相異的規定,導致《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無限制準用公辦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黃啟禎教授論文指出,這已經產生違反憲法的疑慮。
台大法律學院教授、前大法官廖義男也認為,針對準用公辦重劃辦法,有憲法的疑義,因為既然自辦市地重劃是屬於私法性質,怎麼會「準用」以公權力來執行的公辦重劃辦法?根據最高法院見解,自辦市地重劃是私法契約,但費用都要主管機關審核,屬於監督作為。
因此黃啟禎認為,從體系正義要求應有的一貫性來看,先有規定一方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私法自治私法契約自辦重劃,同時又否定私法自治所作的事項,豈非自相矛盾?從憲法上規範審查的角度而言,相關條文的合憲性,確實有待商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