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記者林銘翰/台北報導
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通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案,明定建築物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以上者,除了有受光條件不足,或者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為了更加速推動再生能源發展政策,達成淨零排放目標,行政院院會去年12月8日通過經濟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增訂規範新建、增建及改建符合一定條件的建築物,應於該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根據三讀通過條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在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該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三讀條文增訂建築物的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該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中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讀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的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包括太陽能熱能利用、生質能燃料、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以及其他具發展潛力的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三讀條文增訂,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 ,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地熱能探勘許可的有效期間為兩年,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屆期兩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次數以兩次為限。
三讀條文規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 ,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就這項申請,應該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三讀條文明定,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的內容,如果有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該在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
三讀條文規定,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者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